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机构: 区住房建设委     发布日期: 2022-11-1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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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提升我区海绵城市建设水平,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进程,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了《滨海新区海绵城市建设全过程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限为7个工作日,请将意见反馈至bhxqhmb@tj.gov.cn。

    滨海新区海绵城市建设全过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统筹

    第三章 建设审批

    第四章 设计与图审

    第五章 施工与验收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机制,持续推进滨海新区系统化全域海绵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津住建策函〔2022〕225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住建〔201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城市开发建设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常规建设项目:落实海绵城市理念的住宅和公建、道路交通、绿地与广场、市政排水和河湖水体等项目,以及水环境治理、内涝治理等综合性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对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使城市在适应环境变化、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理念和方式。

    第四条 统筹考虑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将海绵城市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包括土地出让、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初设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及运行维护等各环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对于纳入非强制管控的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图审、验收等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做强制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应做尽做地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审查部门主要审查是否按照应做尽做的原则落实海绵城市理念。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成立区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海绵城市建设的重大事项。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区海绵办)设在区住房和建设委员委,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并牵头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房和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港航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疆综合保税区、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是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做好本辖区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统筹

    第八条 城市开发建设区及周边协作区应以排水单元为基础进行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在区域单元控规新编或修编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纳入控规编制内容。

    第九条 城镇开发片区、集中开发片区、旧城改造片区(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雨污水主管网改造)等区域及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系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全面建设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现行相关管理文件要求,编制涉及片区的海绵城市系统化实施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系统化实施方案,统筹谋划,有序实施,区海绵办对实施计划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条 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生态屏障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三章 建设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时,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书面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函件作为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或备案时,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投资建设、政府平台公司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设施类型、设施规模、技术参数及相应的投资估算。社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设施类型、设施规模、技术参数及相应的投资估算等相关信息纳入项目备案基本信息。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对项目相关海绵城市内容进行审核,并发放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指引手册。

    第四章 设计与图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方案总平面设计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对总平面设计中有关海绵城市技术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文件,包括项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图纸等。专项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并符合规划条件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海绵城市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规范》(DB29-296-2021)及现行海绵城市相关管理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依规定需开展初步设计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结论纳入总体审查意见。海绵城市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条件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及相关标准规范对项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合格书中应明确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说明不合格原因。建设单位确需对项目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图纸变更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进行海绵城市施工图审查,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第五章 施工与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发包,鼓励纳入施工总承包招投标范围。各行业招投标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相关工程的招投标手续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严格按图施工,落实场地竖向要求,确保雨水汇水收水连续顺畅。应当加强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全数检查海绵设施,留存文字、图片、影像资料,资料应内容真实、清晰明确。

    第十九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或质量不满足工程建设标准的及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向社会通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文件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实地测量,编制海绵城市设施测量报告与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价报告,作为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效果的验收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验收组(根据需要可邀请海绵城市专家),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验收规范与标准,同步进行海绵城市专项验收。验收组对海绵城市验收工作进行全面评价,形成《天津市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专项验收的建设效果、组织形式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海绵城市建设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将海绵城市专项材料单独组卷归档,包括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检测等全过程管理资料,与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一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区海绵办抄送项目电子档案。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移交前,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养管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内容,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方(物业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特别在雨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移交后,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做好日常运行维护,确保海绵城市相关设施正常发挥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不得非法侵占、损毁。如确需调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按照不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效果的原则进行海绵城市改造。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海绵办根据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评估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海绵办对区相关部门的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房和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港航管理等部门依职责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区海绵办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中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弄虚作假或违反本办法的,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适合本区条件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积极做好海绵城市雨水控制与利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争取公众对海绵城市建设、改造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应听取公众意见,引导公众参与,努力实现海绵城市共建共治共享。

    第三十条 加强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统筹和投入,将海绵城市建设作为重点支持的民生工程,优先安排资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积极创新融资模式,拓展引资渠道,服务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开发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包括且不限于: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

    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源头降雨滞蓄量:在降雨峰值期间(超过管网能

    力的降雨)源头暂时滞留和蓄存一定量雨水,削减向下游排放的雨水峰值径流量、延长排放时间,主要包括下凹式绿地中溢流口之上至四周硬化地面的最低点的雨水滞蓄量、未纳入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计算的调蓄容积及其它海绵设施缓排的雨水滞蓄量。

    (三)雨水资源化利用率:雨水收集并用于道路浇洒、

    园林绿地灌溉、市政杂用、工农业生产、冷却等的雨水总量(按年计算,不包括汇入景观、水体的雨水量和自然渗透的雨水量)与年均降雨量(折算成毫米数)的比值。

    (四)建筑类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扣除建筑基底面积

    后,具有渗透能力的地面面积与地面面积的比值。包括下垫面中的绿地、透水铺装及水域等地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确保项目按海绵城市理念实施的技术措施,包括且不限于:

    (一)绿色雨水设施:绿化屋面、透水铺装地面、下凹式绿地、植被浅沟、生物滞留设施、雨水湿地、植被缓冲带、渗透塘等。

    (二)其他设施:调节塘、储水池、雨水桶(罐)、溢流雨水口/井、渗透管/渠、入渗井、初期雨水弃流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落实海绵城市理念的基本原则:以“慢排缓释”和“源头分散”控制为主,优先利用绿色雨水设施组织排水;绿地(除凸地形区)原则上应整体低于周边道路50mm以上;雨水排放口原则上应布置在绿地中且采用溢流式排水;建筑雨落管原则上应采取断接方式并引至周边绿地排放屋面雨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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